“国人手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571066号“国人手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70号

       

      申请人:深圳市湖工大包装技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1066号“国人手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2370号“画国人DREAM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12999号“国人检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76419号“画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02109号“新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国人手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画国人”、“国人检测”、“新国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国人手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