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6413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72号 - 申请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3641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72号

       

      申请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4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专业工具及设备制造商之一,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SNAP-ON”是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其变形主要包括“Snap-on”和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申请人的“SNAP-ON”品牌及“Snap-on”商标和申请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包含了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Snap-on”商标的首字母,也是该商标最具显著特征部分之一,已与申请人的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7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7395号“SO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Snap-on”品牌宣传使用资料、分支机构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产品目录册、活动照片及视频、参展照片、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量具、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量具、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