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4977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0号 - 申请人:内蒙古浩泽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4977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0号

       

      申请人:内蒙古浩泽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77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其显著性较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6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1616号“兆弘ZHAO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0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68599号“汉正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508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质及荣誉证书、办公场所照片、产品图片、领导视察照片、购销合同、印刷合同及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