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 C Daily C 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321650号“每日 C Daily C PL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36号

       

      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21650号“每日 C Daily C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625号商标、第12293362号商标、第18051830号商标、第17584039号商标、第1514959号商标、第24341743号商标、第27729959号商标、第28566828号商标、第27511342号商标、第91150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甘菊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茶、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每日”与引证商标一“每日”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七“每日杂粮”、引证商标八“每日谷物”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PLUS”与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字母“PLUS”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甘菊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