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184284号“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15号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84284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7572号商标、第25109248A号商标、第25109249A号商标、第30190888号商标、第30190889号商标、第31452373A号商标、第31452374号商标、第30076759号商标、第27646993号商标、第27638504号商标、第25109249号商标、第314523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是申请人企业自有商标,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23161号商标、第31960508号商标、第31980559号商标、第319951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九、十、十一)申请日期均晚于申请人原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97817号商标、第316811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2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五、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五、十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五、十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二、十四、十八、十九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二、十四、十八、十九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燃”与引证商标四“火然”、引证商标十六“然”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六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茶、红茶、绿茶、乌龙茶、果味茶饮料、速溶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白茶、红茶、绿茶、乌龙茶、果味茶饮料、速溶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