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PIRE 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7948号“INSPIRE 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7号

       

      申请人:INSPIRE MEDICAL SYSTEMS,INC.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7948号“INSPIRE 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453号商标、第191545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6146号商标、第15529439号商标、第105001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爱美股投资百科全书的简介、相关判决、最高院再审迪奥立体商标的相关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NSPIRE CLOU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标识别字母“INSPIRE”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五“鼓舞”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允许医生和医疗提供者访问睡眠呼吸暂停治疗方面医疗数据的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