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514265号“中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6号
申请人:黄钦斌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514265号“中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845号商标、第109448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豪”与引证商标一“中豪”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水龙头水量控制阀、水龙头、消防栓、旋塞(管和管道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管和管道用)、水龙头水量控制阀、水龙头、消防栓、旋塞(管和管道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