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寿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890209号“藏寿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3号

       

      申请人:广州藏寿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890209号“藏寿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576号商标、第5025781号商标、第228810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75274号商标、第255751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藏寿阁”与引证商标一“藏寿”、四“藏寿堂”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补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食物、补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净化剂、婴儿奶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