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096321号“CHANC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8号
申请人:深圳中蓝飞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6321号“CHANC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0193号商标、第4311310号商标、第24290391号商标、第3486312号商标、第23081083号商标、第2018816号商标、第25097150号商标、第7307136号商标、第39367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品牌介绍、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宣传使用图片、合作协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CHANCEN”与引证商标一、五“CHANCE”、引证商标三“CHANCES”、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标识性字母“chanye”、引证商标六“CHANTE”、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字母“CHNCE”、引证商标八“Chaunce”、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字母“CHANGE”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