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435178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4号 - 申请人:河南进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435178号“进膳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4号

       

      申请人:河南进膳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5178号“进膳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1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98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长期、大量宣传使其取得一定知名度,其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茶饮料、蜂蜜、刨冰(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食用糖果、果冻(糖果)、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进膳堂”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食用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