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125836号“东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75号
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5836号“东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8544号商标、第4630337号商标、第25496553号商标、第4806221号商标、第4191722号商标、第20053969号商标、第5272656号商标、第22145671号商标、第14095851号商标、第4578546号商标、第5272655号商标、第1358081号商标、第5272662号商标、第5272654号商标、第1844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商标所有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十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风”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东之风王”、引证商标四“东风霸龙”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皮带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