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D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432323号“MONDE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51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途安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1432323号“MOND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38784号“MONDEO”商标、第4295116号“MONDEO TITANIUM”商标、第10559260号“MONDEO TITANIUM”商标、第17635395号“MONDE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是当今世界著名汽车制造商,其在汽车领域久富盛誉。申请人为“MONDEO”商标的所有人,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及使用,“MONDEO”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利用申请人“MONDEO”商标的知名度来扰乱市场、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合资公司的相关证明资料;2、引证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证据;3、广告宣传证据、知名度调查报告;4、经销合同、销售收入统计表、零售收入统计表、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销售证据;6、所获荣誉奖项;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引擎、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包括“SYNC”、“MONDEO”、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车辆、陆地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引擎、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包括“SYNC”、“MONDEO”、图形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