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颜秘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569417号“美颜秘籍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71号

       

      申请人:广州暨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妆急送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9569417号“美颜秘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92147号“美颜秘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17149号“美颜秘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起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美颜秘笈”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
      2、申请人广告合同、相关电视台投放的广告及杂志宣传情况;
      3、“美颜秘笈”品牌实际使用、产品质检报告及订购合同、发票;
      4、“美颜秘笈”天猫官方旗舰店、部分产品经销情况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3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用蜂王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补药、洗面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