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973297号“杏记甜品 SWEETHONEY
DESSE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1号
申请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3297号“杏记甜品 SWEETHONEY DESSE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3674号“杏记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7291号“甜言物语SWEET&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10830号“甜言物语SWEET&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47654号“甜颜密语SWEET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读音、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早在2013年申请人就已经在第43类上成功注册了“杏记甜品 SWEETHONEY DESSERT”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杏记甜品”与引证商标一“杏记甜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