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8296821号“姜叔的日食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20号
申请人:南京品尽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罐头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8296821号“姜叔的日食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日食记”系列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日食记”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77188号“日食记RISH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326件,被申请人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如不及时制止,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日食记”系列商标查询页、所获荣誉及颁奖现场图片、“日食记”品牌宣传报道资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抢注被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本案系申请人抢注商标后的恶意无效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以“日食记”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豆瓣电影-日食记词条、优酷视频截图、“日食记”获奖及评论报道资料、《日食记》出版物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多为自制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并未将争议商标及“日食记”标志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蔡超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南京品尽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且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姜叔的日食记”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日食记”,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但在案证据多为被申请人在短视频上使用“日食记”标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咖啡馆”等服务上并具有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适用于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商标注册人采用了不属于商标法其他规定调整范围的不正当手段,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程序中采用了上述规定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