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126721号“TSAIGUTANGSI柴古唐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28号
申请人:台州柴古唐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儒之堂茶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26126721号“TSAIGUTANGSI柴古唐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第16876619号“柴古唐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且其实际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服装的生产,其客观上不可能存在实际使用的可能,其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而是攀附他人商誉,或者是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可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以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扰乱良好的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4、2014年“柴古唐斯”越野赛的纪实;
5、“柴古唐斯”赛事提供的服装鞋帽等装备;
6、“柴古唐斯”网站相关介绍;
7、“柴古唐斯”百度搜索信息;
8、历年“柴古唐斯”体育赛事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标与申请人第41类商标,既不同类更不交叉近似,争议商标中文“柴古唐斯”为台州方言,并非申请人臆造,且引证商标没有在服装行业申请或使用过,也并非知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可见其组织的活动提供服装鞋帽等与申请人申请人的商标无关,是组织活动用的运动服装,是为赞助商的品牌做宣传的。申请人的活动组织在台州并没有任何知名度,虽然两家企业在同一地区,但对申请人的活动完全一无所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没有侵犯包括申请人在内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在消费对象、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就本案而言,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柴古唐斯”商号和商标多使用在越野赛相关行业及服务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柴古唐斯”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