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542号“VEG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62号

       

      申请人:AVIO S.P.A.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542号“VE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5728号“织女星”商标、国际注册第694044号“V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6673号、第6914087号、第6821148号、第12577643号、第12577644号“V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第6663201号“VEGA FILTERS PROTECTING ENGINES”商标、第17805288号“VEGA PUMPS”商标、第27315488号“织女星 WEAVER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1341386号“VEGA ITALIAN STYLE FOR LIF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八、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VEGA”及其中文意译“织女星”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的各文字“VEGA”、“织女星”在读音、文字构成、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制品(属此类的),特别是金属片,保险箱”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纤维、其他纤维或条带用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升降机操作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二在第6类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