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1731733号“龙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29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龙新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1731733号“龙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379206号“北新”商标、第3260390号图形商标、第5954899号“北新龙牌”商标、第59549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并持续保持中国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经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轨道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1月28日第1481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轻钢龙骨、金属铆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文字“龙新”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北新”、引证商标四文字“北新龙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锭、金属板条、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全牙吊杆(金属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锭、金属板条、金属支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锭、金属板条、金属支架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锭、金属板条、金属支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