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054722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90号
申请人:杨芮
被申请人:钟国滨
国内接收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赛特广场七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0547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图形包含台湾省地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电解水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经我局审查,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并无已在先申请或已初步审定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家用电解水机;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电解水机;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家用电解水机;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