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520256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82号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泊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5202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626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6261号“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04535号“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8597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8600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所有人共计申请注册了566枚近40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系以牟利为目的囤积商标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的第1661316号“劲霸 –K-BO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对引证商标七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2年申请人与上海瀚域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和排期表;
2、2012年申请人与上海新泽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和排期表;
3、2012年申请人与上海中视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频道广告发布合同》和排期表;
4、2014年申请人与北京其海通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合同书》;
5、2015年申请人与禹唐世纪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书》;
6、2016申请人与三人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书》和排期表;
7、2014年至2018年部分广告费发票 ;
8、2014年至2016年申请人广告费明细表;
9、申请人部分广告图片、商品图片和企业图片;
10、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图片;
11、2009年至2016年申请人及“劲霸”品牌获得的荣誉梳理表;
12、2009年至2018年申请人“劲霸”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13、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及恶意摹仿知名品牌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50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如第25594501号“兰汁草”商标、第25082784号“吾草集”商标、第25666170号“查玛仕”商标、第25443806号“圣牧王”商标、第24881730号“予婷美”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在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在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由审理查明三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达50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同时,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