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9653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23号 -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96535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23号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跃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2965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5713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89696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1616号“ SPA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第799387号“SPA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世界及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第799387号“SPALDING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极易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创始人、申请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的简介打印件;
      2.2008-2013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斯伯丁产品销售数据;
      3.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售、推广、宣传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4.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5年前25家主要经销商《申明书》、上海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2013前25家经销商名录;
      5.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分销商之间销售合同及发票;
      6.相关公证书及合同履行发票;
      7.第十二届、第十三届CUBA联赛赞助商回馈报告;
      8.CBA、WCBA、CUBA联赛照片;
      9.体博会公关推广传播总结报告;
      10.申请人成为NBA官方指定用球30周年活动中于电视媒体上进行宣传的视频资料截屏打印件;
      11.申请人“SPALDING”(斯伯丁)品牌相关产品图册;
      12.申请人中国代理公司的名片和产品图册;
      13.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积木(玩具);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由英文字母“S”构成的图形,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积木(玩具);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