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MIL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399185号“DEMILE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06号

       

      申请人:丹米莱克(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9185号“DEMIL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9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73729号“HEX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6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79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71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DEMILEC”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制减震缓冲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合成树脂(半成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7类橡胶制减震缓冲器等复审商品及第37类建筑咨询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