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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7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39号 - 申请人:ERWIN LEO HIMMEL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7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39号

       

      申请人:ERWIN LEO HIMME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1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