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HIAPAREL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23555号“SCHIAPARELL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96号

       

      申请人:因特贝斯克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555号“SCHIAPAREL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6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16434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90583号“TAMPER SE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54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7155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92336号“华山石 REAL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260087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制家具罩、皮床单、皮凉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1444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68976号“VISA 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及引证商标三、六、九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除电池、电池充电器之外的商品上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电池充电器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电池充电器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制家具罩、皮床单、皮凉席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手提包等商品上的注册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