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7055558号“庐水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81号
申请人:泸西县庐水大厦宾馆 (原撤销被申请人:泸西县庐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萌乡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55558号“庐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71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09月05日至2018年09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一、财产清算报告;
二、商标转让申请书;
三、申请人2016-2018年开具的部分住宿餐饮发票;
四、申请人店面使用“庐水”商标的照片;
五、申请人在门卡、酒店配套用品上使用“庐水”商标的照片;
六、申请人“庐水”宾馆电梯保养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泸西县庐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至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快餐馆”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因公司解散后财产清算,将复审商标于2014年6月20日转让给申请人使用,并承担一切权利和责任。2019年11月14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后由申请人申请复审。证据三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住宿、餐饮服务”。证据四、五店面照片、酒店用品等证据上显示复审商标及申请人。考虑到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且申请人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住宿、餐饮服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汽车旅馆”服务与“住宿、餐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