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瑞斯GERUI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211696号“歌瑞斯GERUI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157号

       

      申请人:河南歌瑞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1696号“歌瑞斯GERUI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9933号“笙得利”商标、第15797261号图形商标、第15960228号“歌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版权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空气除臭剂;厕所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清除橡皮膏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藻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