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2467539号“淘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62号

       

      申请人:广州淘布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巿裕昌泰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22467539号“淘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74089号“淘布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淘布宝”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标有“淘布宝”商标的手提袋、笔记本照片及申请人经营场所实景照片材料;
      2、“淘布宝”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信息截图材料;
      3、“淘布宝”户外广告牌图片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并不享有已注册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或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主要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使用了“淘布宝”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淘布宝”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