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溪の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941451号“奈溪の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01号

       

      申请人:上海柏菲克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1451号“奈溪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76819号“奈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另外,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充分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奈溪の茶”与引证商标“奈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奈溪の茶”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