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883143号“キャブテン翼 CAPTAIN
TSUBA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1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3143号“キャブテン翼 CAPTAIN TSUBA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5279号“翼”商标、第6984930号“翼”商标、第15243121号“T 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在“童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关于足球小将动漫的中国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童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童装”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服;鞋;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翼”,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体操服;鞋;运动鞋;足球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童装;体操服;鞋;运动鞋;足球鞋”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