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逸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446765号“陶逸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84号

       

      申请人:陶一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冈卓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3446765号“陶逸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陶一堂”为申请人投资创办的集团企业,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陶一堂”商标呼叫完全相同,不具有任何的区分性,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项目上会造成混淆误认,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陶一堂”官网截图及技术支持合同;
      3、“陶一堂”投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陶一堂”创始人身份证信息;
      5、申请人及“陶一堂”所获荣誉;
      6、产品手册、产品图片及使用说明书、出入库清单、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及“陶一堂”团队内部活动图片;
      8、申请人及“陶一堂”参加展会照片;
      9、申请人及“陶一堂”在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补药;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10610184号“陶一堂”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由安徽国泰国瑞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补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2018年2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陶逸堂”与引证商标“陶一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荣誉资料未体现其商号,多数产品出入库清单、合同及发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内部活动照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在与“膳食纤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陶逸堂”构成,该文字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