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459210号“玮珑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86号
申请人:伟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玮珑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459210号“玮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4967号“伟龙”商标、第21078155号“伟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伟龙”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同时已经拥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
3、引证商标在天猫、京东、公众号的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在展会、大卖场中的使用证据;
5、引证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证据;
6、引证商标在公交车身、网络上的宣传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8、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书;
9、引证商标在杂志上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糕点”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饼干;糕点”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玮珑WEI LONG”与引证商标一、二“伟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食用淀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糖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玮珑WEI LONG”及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