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B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0028427号“IBO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丽霞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义乌科标制笔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28427号“IB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1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和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上海科标文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煌峰文具用品商行、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货架展示柜产品照片、上海科标文具有限公司销售商店商品货架照片、客户销售网点商品货架照片;
      3、IBOO授权书、IBOO证明;
      4、与浙江义乌市煌峰文具商行的订单往来单据、与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的订单往来单据及证明。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材料、书写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IBOO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授权煌峰文具用品商行、上海科标文具用品商行销售IBOO笔868.8228.752产品代理销售权。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出具的IBOO证明载明: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于2016年与煌峰文具有来往销售IBOO笔868.8228.752产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货架展示柜产品照片、商品货架照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难以确定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IBOO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授权煌峰文具用品商行、上海科标文具用品商行销售IBOO笔868.8228.752产品代理销售权。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出具的IBOO证明载明: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于2016年与煌峰文具有来往销售IBOO笔868.8228.752产品。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与浙江义乌市煌峰文具商行、天津市河东区华好文具商行订单往来单据包括口头/电话订货单、销售供货指令单、销货清单、送货单,上述单据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方均为陈兰菊,并非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表明陈兰菊与被申请人或其代理商之间的关系。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亦未具体体现交易双方身份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