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友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7487162号“佳友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53号

       

      申请人:福建佳友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原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7487162号“佳友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255815号“佳友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字号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已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最高院行政裁定书;
      3、申请人“佳友福”餐饮店照片;
      4、申请人加盟合同书、特许经营合同;
      5、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调味料;食用面筋;食用淀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15年6月19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加奶可可饮料;馒头;包子;饺子;粽子;花卷;元宵;玉米浆;粥;年糕”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两枚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佳友福”与引证商标“佳友福”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馒头”等商品虽分属第30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食品或原料,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尤其考虑到引证商标文字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佳友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包子”等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应有一定了解,被申请人本案亦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在“面包;调味料;食用面筋;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佳友福”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