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6641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1号 -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664124号“安卓家居 ANZHUO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1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3664124号“安卓家居 ANZHUO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363165号“ANDRO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3811号“安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在先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安卓”商标系其“ANDROID”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名称,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ANDROID”驰名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安卓”商标的抄袭、复制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并淡化其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工商报关于被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Google”2007年及2009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公告;
      2、申请人公司在各类报纸、媒体、网络上的排名情况及调查结果;
      3、申请人“ANDROID”商标在官网上开源操作系统的使用政策及摘译;
      4、申请人“ANDROID”操作系统在相关媒体以及杂志上的宣传报道情况;
      5、申请人的“ANDROID”、“安卓”商标受保护的在先行政裁定;
      6、关于智能家居、小米豆浆机、电饭煲的相关网络报道。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具有恶意,仅就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豆浆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谷歌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7月17日经异议复审程序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谷歌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其已通过网络、报纸及杂志等媒体大量宣传报道和使用了“ANDROID”、“安卓”商标,其“ANDROID”系统销售范围广泛,市场普及率较高,其“ANDROID” 、“安卓”商标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ANDROID”于2015年7月17日经异议复审程序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ANDROID”文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安卓”与引证商标一所对应的中文“安卓”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对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