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10934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84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奕雄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10934号“科宝尼CAPON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奕雄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迪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0934号“科宝尼CAP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4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迪丰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9月05日至2018年09月04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吴奕雄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网络打印机):1、被申请人与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开具的发票及商品照片;2、被申请人与广州华峰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开具的发票及商品照片;3、被申请人与海口美兰永辉皮具商行签订的订购合同、回单凭证;4、被申请人与吴岳佳签订的订购合同、回单凭证、收据及商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帽子、围巾、头巾”产品的实物图片,不足以证明其确有进行该类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服务,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98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搬运鞋、围巾等商品上。于2017年3月7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9月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代销合同、订购合同、开具的发票、回单凭证、收据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鞋、有边帽、头巾、手套、围巾、腰带、短袜、内衣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内衣商品与束腰带(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