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1227207号“KRATINGDAE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洲鸣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227207号“KRATINGDA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7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9月13日至2018年09月12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徐洲鸣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答辩人授权SALZBURG SPORT GMBH向中国消费者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发票;2、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情况;3、复审商标宣传图片及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4、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报告;5、F1车队穿着红牛标识服装参赛情况与被申请人赞助球衣情况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答辩人授权SALZBURG SPORT GMBH向中国消费者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发票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3、4、5销售情况、产品图片、销售报告以及赞助服装等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多为被申请人名下“REDBULL及图”商标使用情况。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