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6278533号“昆电工 电工昆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53号
申请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工立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泽虹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6278533号“昆电工 电工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国内知名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申请人的第133508号“电工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类别,被申请人行为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未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昆明电工器材厂(公营)于195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多次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称已变更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原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上的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提交了2016-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2019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引证商标获云南老字号、云南省著名商标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电线、电缆等相关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亦持续宣传、使用引证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昆电工”与引证商标文字“电工昆”,文字构成相同,尤其是争议商标左侧“电工昆”及图形组合部分与引证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关联密切,绝缘材料等商品是电线、电缆商品的常用原材料,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张文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