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罐大师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574663号“小罐大师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80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4663号“小罐大师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汾”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其中“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44695号“大师小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在审理本案。另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容器、包装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5647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小罐大师酒”构成,“小罐”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容器、包装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