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N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5102906号“TEN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亚太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02906号“TEN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37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亚太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9月04日至2018年09月03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赵静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并将复审商标打造成为市场知名度甚高,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答辩人请求查看申请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交的材料。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商品、包装箱、说明书、保修卡照片;2、2015年-2018年期间的答辩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相关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请求查看申请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交的材料,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我局不再予以交换。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锁等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2015年-2018年期间的答辩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相关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1的复审商标商品、包装箱、说明书、保修卡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警笛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防盗报警器、警笛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