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846255号“BORN THIS 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9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255号“BORN THIS 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对“香波;香精油;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牙膏;香水”商品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023802号“TH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80233号“珀丽丝薇 BORN THIS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0450号“th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2837号“植密 BORN THIS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90426号“植密 BORN THIS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波;香精油;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牙膏;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香精油;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牙膏;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香精油;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牙膏;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ORN THIS WAY”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BORN THIS WAY”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