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5178124号“庆大K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92号
申请人:庆大堂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吉林庆大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圣典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曜丞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对第15178124号“庆大K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庆大堂”品牌始创于1850年,由儒家思想传承人复圣公颜回第七十三传人颜锡福成立了第一家庆大堂药铺,后人于2002年成立吉林庆大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参与“吉林省老字号”评选,并被吉林省商务厅认定为“吉林老字号”。自成立以来,原申请人一直将“庆大堂”作为商号使用至今,并将“庆大堂”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经营产品及其连锁药房的门面牌匾之上,在药品及相关服务上使用“庆大堂”商标,且产品遍及全国。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原申请人已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声誉,“庆大堂”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者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庆大堂”商标显著部分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申请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商标,且具有相同的销售区域。“庆大堂”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同时,结合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铝、生铁或半锻造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庆大”商标这一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减弱“庆大堂”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影响申请人的正当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傍名牌”的做法,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商标权、商号权、著作权的冲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名下第12109191号“庆大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药品零售批发服务、药品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敦化市志》、《陋巷志》摘选;2、曲阜市颜子研究会证明;3、中国中药协会、长春市医药行业商会推荐函;4、荣誉证明;5、原申请人称为其辖下公司、连锁药房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截图;6、原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7、“庆大堂”商标店铺门头照片等;8、原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9、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庆大堂”商标列表及注册信息、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0、2011年至2015年原申请人与合作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11、2011年至2015年完税证明;12、原申请人获荣誉证明;13、2011年至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14、长春市医药行业商会、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证明; 15、2011年至2015年原申请人与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16、广告费用审计报告;17、“庆大堂”网络及电商平台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亦完全不同,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属合法取得注册商标权,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影响力,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1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发光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冰柜、排气风扇、加热装置、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由原申请人吉林庆大堂医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至庆大堂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3、庆大堂控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承继声明》,声明其在本案中承继原申请人吉林庆大堂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主体身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上述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商标使用的发票中仅显示了原申请人为开票人,且总体金额较小。其次,从使用时间上看,原申请人之前的名义为“吉林庆大医药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才变更为“吉林庆大堂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庆大堂”商标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最早为2012年,销售发票证据显示“庆大堂”作为字号使用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而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庆大堂”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较短。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仅限于长春市,宣传范围较小。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发光管、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共存,应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注册和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商号权、著作权的冲突等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