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5161384号“万斯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949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希望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第15161384号“万斯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VANS”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9号、第1276089号、第544719号、第544720号、第4724312号、第4724290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47733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07800号、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作为服饰领域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NBVANSKE”商标、“万斯客”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VANS”品牌介绍材料;
3、印有“VANS”商标的各国商业发票、“VANS”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信息及申请人被“福布斯”评选为最佳小型公司的报道材料;
4、申请人许可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使用“VANS”系列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回单及产品销售发票、申请人委托中国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书、申请人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及成都、杭州、北京的“VANS”品牌店铺介绍材料、申请人签订的联销合同书及专柜租赁合同书材料;
5、淘宝、EABAY、中国滑板门户网上商城、中国时尚品牌网、中国纺织服饰网、浙江服装网、海报网等网站有关“VANS”品牌商品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1980-2007年商品目录及2010-2013年的产品宣传手册材料;
7、申请人2007-2009年的全球、亚洲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材料;
8、“VANS”品牌的产品在世界各地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2009-2012年在多个网站上对“VANS”品牌所做的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中国举办的滑板日等活动现场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9、百度搜索引擎上有关“VANS”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10、“VANS”商标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11、各地方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相关报道材料;
12、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商标的检索结果材料及国内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VANS”商标的相关报道检索结果材料;
1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列表材料及被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信息材料;
14、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3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凉鞋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中的第544720号、第4724290号、第4724312号“VANS”商标许可给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VANS”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上海正大NOVO商场、上海久光百货店、上海来福士NOVO商场、上海置地广场商厦、上海金桥国际店、滔搏运动商场等设有“VANS”品牌的服装类产品专柜;淘宝、EBAY、中国滑板门户网上商城等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VANS”鞋产品;《BEAUTY》、《SUGAR 甜心》、《薇薇》、《COOL》、《壹周刊》等杂志对“VANS”品牌的鞋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申请人在上海、北京、成都等多个城市举办“VANS”滑板日活动,在哈尔滨、广州等城市举行“我的VANS传奇,我的VANS经典款”全国路演巡回展示活动;海报网、看看新闻网、中国时尚品牌网、中国鞋网、商都服饰、环球服饰、体育潮流、新浪、中华服饰等网站对“VANS”商标鞋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8和证据12在案佐证。
4、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161385号“NBVANSKE”商标、第26562253号“NBVANSKE”商标、第30283678号“万斯客 WANSIKE”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161385号“NBVANSKE”商标、第15161384号“万斯客”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VANS”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将“VANS”音译为“范斯”或“万斯”。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NBVANSKE”、“万斯客”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万斯客”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六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VANS”的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万斯客”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