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博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414711号“高博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牛子涵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凯裕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14711号“高博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30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百度、搜狗等未检索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对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决定有异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收据;
      2、被许可人在学校(教育)、幼儿园、培训、教育、组织文化、娱乐竞赛等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的部分照片打印件;
      3、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合同原件及收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汕头市四艺文化艺术中心使用,但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需要结合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证据2均为照片打印件,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玩具租赁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高博乐”品牌科教产品出租给湖南田密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该份证据中的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