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医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4685473号“艾医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2743号重审第00000009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瑞佳巧日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恩亮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2743号《关于第4685473号“艾医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78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行终9436号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授权协议》能够证明其曾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上海名朵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后又于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以下称复审期间)许可广州纤寇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关于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及淘宝网店铺销售使用了复审商标商品的公证书,申请人针对公证书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化妆品备案查询打印件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事实无关,不足以推翻公证的事实;申请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且其中的域外证据因未经公证认证,亦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则可相互佐证在指定期间经其授权或许可的案外人生产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包装并进行销售商品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法院判决,复审商标在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