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409745号“圆定今生 今生缘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62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治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1409745号“圆定今生 今生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3374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3002989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及关联公司证明;
2、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今世缘”系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维权纪录;
3、荣誉证书、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
4、相关产品广告合同、经销合同、发票、使用图片、媒体报道;
5、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6、部分人士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7、2013-2015年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8、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奶油(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3类肉、鱼制食品、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色拉、烹饪用果胶、木耳、食物蛋白、白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争议案件、商评字[2015]第28093号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奶油(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鱼、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干食用菌、食物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今生缘”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今世缘”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