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彩刷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4833106号“亮彩刷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71号

       

      申请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秋民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4833106号“亮彩刷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06478号“刷新网”商标、第9206477号“刷新生活”商标、第19211435号“刷新好师傅”商标、第19211512号“刷新好师傅”商标、第9208558号“刷新生活”商标、第9206476号“刷新生活网”商标、第28586970号“刷新小哥”商标、第28603612号“刷新小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的第10401797号“立邦刷新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粉饰、室内外油漆服务上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在本案中申请认定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申请人及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立邦刷新服务”系列列表;3、引证商标九实际使用人的资质证据;4、广告合作模式声明、付款通知单、发票、监播报告、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5、所获荣誉证书、锦旗及表扬信;6、维权纪录;7、报纸广告及评论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八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7、42类油漆;着色剂;室内外油漆;计算机编程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由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物防水、室内外油漆、粉饰等服务上,后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九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其使用许可已在我局备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如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七、八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尚存在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油漆;着色剂;室内外油漆;计算机编程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亮彩刷新”与引证商标九“立邦刷新服务”尚存在一定区别,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为对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九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粉饰、室内外油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