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90567号“漓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52号
申请人:东莞市大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0567号“漓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2040号“漓咖啡 LI COFFEE”商标、第13928085号“漓”商标、第19376344号“漓漓”商标、第35476780号“漓牌”商标、第24329042号“离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漓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显著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漓茶”指定使用在除“奶茶(以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