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田土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10426号“鱼田土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023号

       

      申请人:六安市林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0426号“鱼田土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本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1703136号“鱼田YU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以及“该标志中含‘米’,作为商标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软糖(糖果);蜂蜜;饼干;比萨饼;面条;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米”,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以及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