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ICHHOLT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273号“EICHHOLT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65号

       

      申请人:EICHHOLTZ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273号“EICHHOLT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840532470635号“EICHHOLT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异议申请,若被不予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书首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英文商标“EICHHOLTZ”,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
      在第20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居家用品、办公用品及饭店陈设品,即家具、客厅家具、厨房家具、浴室家具和卧室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英文商标“EICHHOLTZ”,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