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710714号“创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019号

       

      申请人:湖南创领电子商务公共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714号“创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41689号“领创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57757号“创领食品LEADING CHAMP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9694号“领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27025号“创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61006号“创领名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5月2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8月15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17日